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29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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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0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江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補充「被告吳正坤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竟未禮讓左轉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江悅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34號
被 告 吳正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市○○區○市○路0段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坤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江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吳正坤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駕駛座車門與江悅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江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下出血、右足外踝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嗣吳正坤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正坤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江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在對向行駛之左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其為右轉彎車輛並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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