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30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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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ATF-7926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TF-7926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芳宜於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於駕照遭吊銷期間為本案犯行,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行駛在國道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醫療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劉芳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宜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威士忌300ml,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15.8公里處,失控自撞路肩後停放中間及外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之蕭宇宏猝然發現緊急閃避,再與洪羽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蕭宇宏、洪羽辰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測得劉芳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事故車輛駕駛蕭宇宏、洪羽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復請審酌。
復請審酌被告本案酒精濃度、行駛時間、行駛國道、侵害道路用路人安全之程度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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