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31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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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
被 告 林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38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77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之姓名為「尹保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1 年4 月19日」為「102 年4 月19日」,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證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卷內並無是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林民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已實際釀成交通事故,惟幸對造駕駛尹保泉並未受傷,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39毫克;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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