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3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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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佳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查獲經過為「于佳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之人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並補充「被告于佳宏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張毓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詢問時間:111年4月18日22時許、詢問地點:成功路2段與安康路口,見偵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過失,非無悔意,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卷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92號
被 告 于佳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佳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左轉成功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在成功路2段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張毓芳,致張毓芳倒地,張毓芳因而受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毓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佳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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