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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俊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關於「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高俊南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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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高俊南、告訴人汪靖恆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高俊南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卷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員警當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號卷第19、2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汪靖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參見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8號被 告 高俊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南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載運物品,應捆紮牢固,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安裝於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掉落路面,隨即將機車煞停在路旁欲伺機撿拾該手機,適汪靖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汪靖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伴有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傷、右側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汪靖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俊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減速回頭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想靠邊停,伊就被撞了,伊當
初是正常減速等云云。
告訴人汪靖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2份、臺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
第1113282367號鑑定意見
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北市交安字第
1123000473 號覆議意見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附
載物品未捆紮牢固且煞車減速
不當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同為肇事
原因之事實。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111年6月28日、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8月6日、8
月31日、10月18日、11月
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汪靖恆受有上開傷
害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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