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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96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裕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至5 行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補充「被告楊裕坤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48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鉦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士檢卓偵霜緝字第230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頁),然被告旋於同年10月3日主動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歸案乙情,有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存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卷第13至17頁),參以其於本案起訴後,均有遵期到庭,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能僅因其曾於偵查中經通緝,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能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965 號卷11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被 告 楊裕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裕坤於民國111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2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北向18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黃鉦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致黃鉦荏車輛失控而衝撞左側護欄,並受有左肩及小腿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嗣楊裕坤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鉦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裕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上開時地,因精神恍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黃鉦荏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鉦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1 年6 月2 日診斷書1 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裕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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