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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長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長憲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林君蓮,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其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乃刑法總則之加重,固有未恰,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卷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卷第2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10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楊長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憲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2段315巷口,欲向左轉駛入石牌路2段315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君蓮沿同路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穿越石牌路2段315巷,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君蓮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骨折、右踝三髁骨折、右踝骨折等傷害。
嗣楊長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長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君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柳慧謙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長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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