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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翔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關於「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47巷起駛後,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港路時」之記載更正為「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04號之停車場出口起駛時」,第6至7行關於「貿然左轉」之記載更正為「貿然左轉南港路3段」;
暨證據清單編號1、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被告張茗翔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余兆能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刪除,另補充「被告張茗翔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2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余兆能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管理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卷11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張茗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翔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47巷起駛,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南港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余兆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余兆能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嗣張銘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兆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以及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余兆能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兆能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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