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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連慶龍、蕭品芯均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泓庭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1日偵查報告」、「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禍和解書3紙、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於不慎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連慶龍、蕭品芯、被害人劉雨瑄、胡家瑜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棄車搭乘計程車離去,不僅影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均已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連慶龍、蕭品芯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車禍和解書3紙、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駕駛之車種為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卷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0號
被 告 廖泓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庭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豪門酒店,飲用威士忌10毫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又瑜,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匝道由東往西上臺北橋,行駛至臺北橋汽車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也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依序擦撞對向車道由連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雨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複利(未成傷,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蕭品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維權(未成傷,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連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胡家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連慶龍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
蕭品芯因而受有唇鈍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部分缺牙外傷性等傷害;
劉雨瑄因而受有雙側脛骨前緣挫傷、瘀血、右膝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劉雨瑄未據告訴);
胡家瑜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胡家瑜未據告訴)。
詎廖泓庭駕駛本案車輛與連慶龍等人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連慶龍、蕭品芯、劉雨瑄及胡家瑜受有上開傷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棄車,並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員警獲報到場,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復於112年9月1日17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廖泓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3居所執行拘提,再於112年9月1日18時4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廖泓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慶龍、蕭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用威士忌後,復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再於臺北橋上擦撞對向之前揭汽車,並知悉現場有人受傷,仍決意棄車,再搭乘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車輛乘客林又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又瑜有於前開時、地一同飲用威士忌後,復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在臺北橋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被告棄車,再搭乘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連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由東往西匝道上臺北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計程車,但速度過快而衝撞到對向證人連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案車輛接續又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無前來查看車禍及傷者情形,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證人連慶龍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品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橋上由東往西向高速行駛,先撞擊證人蕭品芯前方3台車輛後失控,陸續撞擊證人蕭品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車輛,被告並直接離開現場,證人蕭品芯因而受有唇鈍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部分缺牙外傷性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劉雨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橋上由東往西向高速行駛,先撞擊證人劉雨瑄前方車輛後,再撞擊證人劉雨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但被告並無前來查看車禍及傷者情形,而是棄車離開,證人劉雨瑄因而受有雙側脛骨前緣挫傷、瘀血、右膝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陳複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橋上由東往西向高速行駛,先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再擦撞證人陳複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被告並無前來查看車禍及傷者情形,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7 證人盧維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橋上由東往西向行駛,突然撞上證人盧維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之事實。
8 證人胡家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橋上由東往西向行駛,先撞擊證人連慶龍車輛後,證人連慶龍車輛再撞擊證人胡家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現場有人受傷,證人胡家瑜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9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何文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證人林又瑜在臺北橋上攔停證人何文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證人何文波在車上有聞到酒味,行經本案車輛旁時,被告對證人何文波稱這台就是我的車等語,證人何文波復搭載被告及證人林又瑜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6張、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行駛至臺北橋汽車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因不勝酒力,依序擦撞對向車道由證人連慶龍、劉雨瑄、陳複利、蕭品芯、盧維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知悉現場有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決意棄車,並搭乘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11 告訴人連慶龍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品芯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人劉雨瑄提出之馥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胡家瑜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慶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蕭品芯受有唇鈍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部分缺牙外傷性等傷害;
證人劉雨瑄受有雙側脛骨前緣挫傷、瘀血、右膝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
證人胡家瑜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連慶龍、蕭品芯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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