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42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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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堉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堉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張堉璘肇事後,隨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二)編號1.關於「照片29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⒉補充「被告張堉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堉璘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標線型人行道違規停車,且後車斗侵入車道,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復未妥設警示措施,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陳愛康受有膝部、手肘及胸部擦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金,然因被告逾期給付第二期調解金,致告訴人陳愛康不願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審交附民字第423、42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陳愛康所受傷勢輕重,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吳憲明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經縫合(2×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憲明就其受傷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請求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字第423、42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罪責為不受理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即過失傷害陳愛康)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張堉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堉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適吳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愛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往新民街1段方向行駛,先後行經上開地點,張堉璘明知不可違規臨時停車,且視線不良時應在車輛後方設置警示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占用標線型人行道違規停車,後車斗侵入車道,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當時為夜晚下雨、視線不良,亦未妥設警示措施,致吳憲明、陳愛康先後摔車,吳憲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經縫合(2x0.5x0.5公分)之傷害,陳愛康則受有膝部擦傷、手肘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憲明、陳愛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堉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
2.辯稱告訴人陳愛康是自摔,與伊無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吳憲明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憲明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愛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陳愛康受有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愛康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證名稱 待證事項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照片29張。
被告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憲明、陳愛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陳愛康、吳憲明均無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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