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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明知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受傷者,竟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駕車逃逸離去,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47號卷第5至6頁),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巷往新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0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右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左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乙○○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乙○○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1.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及足部關節痛、腹壁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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