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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原名:江聖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由前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8號
被 告 甲○○ (原名江聖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承德路7段401巷620弄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於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完成變換至慢車道,隨即貿然自慢車道偏左側逕行右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伊要準備右轉彎時,伊有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時才右轉彎,是對方騎乘機車車速過快,導致對方騎乘之機車迎面撞上伊車身的右後門,伊已經盡到右轉彎應注意的義務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0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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