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44,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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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弘傑未領有駕駛執照」、「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蔡沛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行經該處,且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傑於本院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網頁畫面列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網頁畫面列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弘傑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線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沛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林弘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新台五路,適有蔡沛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而林弘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沛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右手、左肩、右前臂及右腳趾挫傷等傷害。
林弘傑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沛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傑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沛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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