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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吳澄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澄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澄軒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佳慈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兩度因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798 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記取教訓謹慎駕車,又再因違規迴車而犯本案,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的法紀觀念,此次貿然自外側車道一次橫越2 個車道迴車肇事,違規情節較重,惟施景涵亦有部分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施景涵達成和解,另斟酌施景涵的傷勢較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吳澄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澄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重路與園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進行迴車,適有施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吳澄軒小客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施景涵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吳澄軒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施景涵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景涵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澄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迴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傷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景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迴車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詠盛診所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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