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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穎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張穎誠肇事後,於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依序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
⒉補充「被告張穎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恆美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其餘略)」,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授權行政院於同年6月30日起發布施行,經比較結果,對比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應」加重修正為「得」加重,在法律效果上,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亦華,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膝部嚴重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清潔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張穎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穎誠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洲子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撞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李亦華,致其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左膝部嚴重挫傷合併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亦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穎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撞傷告訴人,致其成傷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亦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穎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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