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44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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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簡國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國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中興路」為「福德一路」、第3 行「福德一路」為「中興路」,並補充被告簡國懷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竹修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貿然搶道左轉,為肇事原因,惟李鏵輝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部分過失,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願賠償李鏵輝新臺幣(下同)24萬元,惟因李鏵輝請求79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另斟酌李鏵輝之傷勢狀況不輕,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被 告 簡國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懷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一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李鏵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擦撞簡國懷車輛左前車頭,致李鏵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方正中門齒閉鎖性骨折及半脫位、下唇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併肱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簡國懷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鏵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頭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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