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施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智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左側車身」為「左後照鏡」,並補充被告施智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源宏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9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149 頁),被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與江千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江千越達成和解,另斟酌江千越之傷勢狀況不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施智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翔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41號前,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其他車輛,適江千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在施智翔之後方,向左變換車道欲閃避施智翔之車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搶先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施智翔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江千越之機車失控撞及分隔島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顴額縫分離、左側上頷竇骨折、左側眼眶緣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額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江千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江千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千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5日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0089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左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同為肇事原因。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