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44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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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足第三至五趾骨骨折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右足第三至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更正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謝鶯彬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右足第三至五趾骨骨折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謝鶯彬,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222號卷第61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右足第三至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固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建築公共安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父親與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
被 告 張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於民國112年3月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福佑宮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謝鶯彬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張嘉軒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與謝鶯彬之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致謝鶯彬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足第三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
嗣張嘉軒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鶯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嘉軒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與告訴人謝鶯彬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蘇連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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