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4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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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交簡字第30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冠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郭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中自撞停車場警衛亭,幸未造成傷亡,及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貿易,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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