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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田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7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6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於民國111 年5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補充「(周明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田於本院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黃俊翔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周明田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87號
被 告 周明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田於民國111年5月4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內側第1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6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失控擦撞道路中央安全島,隨即向右偏駛至第2車道,致擦撞同向右側由黃俊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黃俊翔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骨幹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併遠端脛腓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詎周明田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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