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87,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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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章又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99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又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下列緩刑條件:(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鄭子軒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往汐萬路2 段000 巷方向」為「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000 巷往汐萬路2 段000 巷方向」,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補充「被告章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41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是其此次騎車上路,係無照駕駛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部分,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的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在騎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始有可能萌生逃離現場之意,且其所犯上開兩罪,一為過失、一為故意,不論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客觀上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無照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固為肇事原因,惟由雙方標示事故後之車倒位置所在,均甚接近路中觀之(偵查卷第149 頁),應可推論鄭子軒也有同上的過失,被告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對鄭子軒施予必要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逃逸以求卸責,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足取,鄭子軒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鄭子軒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尚未能與鄭子軒達成和解,且其罔顧交通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到案初始也未坦承犯行,不能全然無罰,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鄭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希望被告賠償伊修車費用新臺幣2 萬元等語(審交訴卷第25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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