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簡,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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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譯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譯緯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鄧金瑩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足參),但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0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4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1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懷德街交岔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支線道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開亮頭燈且貿然右轉懷德街,適鄧金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懷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黃譯緯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鄧金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金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譯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鄧金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金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8月1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陽明院區)門字第837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病 歷 號 碼 :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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