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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 告 曹介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介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秉宏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1.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曹介欽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下午6 時4 分許,駕駛4685-VE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195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右轉後並應依車道線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陳秉宏騎乘NAL-3189號重機車,自其左側沿承德路4 段第4 車道直行而來之路況,未讓陳秉宏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承德路4 段,再自第4 車道直行插入第3 車道,駛向承德路4 段之第2 、第1 車道,適陳秉宏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曹介欽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陳秉宏因此受有下巴0.5 公分撕裂傷、右手1 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腹壁擦傷、右手腕2 公分撕裂傷、頸部1 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後腰部挫傷等傷害。
事故後曹介欽於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許韶元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秉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介欽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處右轉時,與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機車騎士陳秉宏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3頁、第97頁),又依卷內陳秉宏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8:01:43處右轉進入承德路4 段第4 車道,而於18:01:50處直插駛入第3 車道,並即於18:01:51處與陳秉宏的機車發生碰撞(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上情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及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陳秉宏因此事故受有下巴0.5 公分撕裂傷、右手1 公分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腹壁擦傷、右手腕2 公分撕裂傷、頸部1 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後腰部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餘略)」、「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卷附之現場圖所示(偵查卷第41頁),現場承德路4 段南向北號誌為閃光黃燈,承德路4 段195 巷東向西號誌為閃光紅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規定,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設於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遵依前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以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讓陳秉宏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承德路4 段,在進入承德路4 段後又未遵依地上的車道線,斜切橫越,欲直接駛向承德路4 段的內側車道,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陳秉宏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略以:陳秉宏車速太快,伊停在路口,看沒有來車後,才慢慢轉過去云云(偵查卷第99頁),衡諸陳秉宏在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左右等語(偵查卷第49頁),此雖係估算之詞,然其時速當已貼近該處最高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偵查卷第51頁),則可斷言,據此推之,陳秉宏未注意其前方之閃光黃燈號誌警示,減速慢行,也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仍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許韶元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7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駕車未讓幹線道之陳秉宏機車先行,冒然右轉,為肇事原因,而陳秉宏固亦有過失,然考量被告在未讓陳秉宏先行,搶先右轉後,竟又未遵依地上的車道線指示行車,而逕自橫切,直接駛向承德路4 段之內側車道,導致陳秉宏雖有向左避讓,仍難以避讓,終致肇事,此有前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考(偵查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堪信陳秉宏之過失程度甚輕,相對而言,被告接續兩次違規,尤其搶道後未依車道線指示行車,乃一般用路人難以預期之重大違規,故應認其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秉宏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陳秉宏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另斟酌陳秉宏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斟酌被告雖已與陳秉宏成立調解,然尚未完全依約給付之情,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前述調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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