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訴,10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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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欽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乘MEX-743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向東,行經民權西路272 號前時,原應注意有何正達騎乘099-JAD 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左前方行駛之狀況,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貿然自何正達右後方超車前行,適何正達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為閃避其左方機車,而持續向右偏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肇事,何正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手肘、左手、右腳踝、右膝、右大腿、左膝、臉部挫傷等傷害。

詎張朝欽明知其已經肇事,何正達並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或對何正達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

嗣因何正達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正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朝欽坦承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不諱,且查:㈠被告騎乘MEX-743 號普通重機車,於事故時間、地點,在自右超越何正達騎乘之099-JAD 號普通重機車時,兩車發生擦撞肇事,何正達因此受有右手、右手肘、左手、右腳踝、右膝、右大腿、左膝、臉部挫傷等傷害,惟被告在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駛離等情,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何正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影像截圖畫面、欣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包括機車在內,被告既然騎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自何正達右後方前行超過何正達,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何正達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係因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等於侵入原先在該車道上直行車之行車動線,製造事故風險,故應對變換車道的一方科以讓行義務,而機車不僅機動性高,游移不定,且因其體積不大,是以一般供小客車、大貨車等車種行駛之車道,往往可見有多部機車並排或交錯行駛,此時,若機車在同一車道間變換行向,雖非前開條文的變換車道可比,然侵入其他機車的前行動線,則無不同,故解釋上,仍應認機車在變換行向時,對同一車道上之機車,也負有類似前述之防撞義務,茲查,本件依何正達在警詢中所稱:「…至肇事處時,我因見左後方車接近故往右閃避,當下注意左後照鏡,未注意到右後方亦有來車,對方自我右後方超車,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側身體碰撞而肇事…」等語(偵查卷第51頁),顯然何正達在向右偏駛時,亦未注意右後方的被告機車,依上說明,自應認何正達亦有過失,僅因刑法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依事故經過之翻拍畫面顯示(偵查卷第31頁),何正達在兩車發生擦撞後即人車倒地,一望即知已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有看到何正達人車已經倒下,何正達可能受傷等語(偵緝卷第65頁),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兩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客觀上顯然可以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僅需從一重處斷,依上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此次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車距,貿然自右超車前行,以致肇事,而有過失,惟何正達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以本院所見,2 人之過失程度約略相當,被告事故後雖未留在現場,惟斯時係交通尖峰時間,事故地點在市區道路,並非人煙罕至之荒郊野外,亦即被告逃逸,對何正達造成的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何正達成立和解,另斟酌何正達的傷勢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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