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交訴,3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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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祥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鴻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鴻祥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張莞爾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遵守號誌且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且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除強制責任險外,僅於被害人之告別式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證券業,月收入約8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實有和解意願,係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非其所能負擔,又因被告長期患有心血管、腦血管之慢性病,當日亦係服用藥用後,前往醫院抽血、看診,並於返家途中因藥物產生之頭痛、暈眩、視線模糊副作用,始不幸發生本案,並提出門診紀錄、藥局領藥單、藥品查詢系統等件為可證,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是否確實有服藥,或駕車時是否確實有受藥物影響暨其影響程度如何一節,本已無從認定,況且,被告在本院乃係供稱:其於000 年0 月間腦中風發病,經檢查為腦幹中風,所以開始服用藥物,其知悉服藥後會頭暈等語,則迄本案發生日止,被告服藥並了解藥物相關副作用之日期已逾1 年,則其服用藥物後,若仍有外出之需求,本即應採取其他方式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委請家人、朋友載送,乃其捨此不為,仍刻意選擇需不間斷保持高度專注力之自行駕車之交通手段,是若果因而發生事故,亦屬被告自行招致之結果,自不得於事後執此為由,主張應受輕刑之寬待,本院再衡酌被告既需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實際上並未徵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58號被 告 李鴻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祥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係禁行紅燈,且張莞爾已步行在該處而貿然續為前行,旋撞及之,且使張莞爾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終至呼吸衰竭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莞爾之夫鄧厚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鄧厚敦供述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過程錄影記錄光碟、截圖照片、被害人張莞爾遺體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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