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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王首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首馮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44分許,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與大忠街41巷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忠街41巷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行穿越道,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凱琳牽狗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在人行穿越道上,欲穿越大忠街41巷,被告之機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肇事,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兩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向告訴人佯稱:伊送達外送餐點後立即回來云云,並告知假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上情因而同意被告暫行離去,被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公共危險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560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112 年5 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30日士檢洒星112 偵5601字第112903085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惟被告已先於起訴前之112 年5 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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