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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琮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碧琮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康樂街61巷、111巷口時,本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先行,撞擊正通過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韋汝,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雙足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明知已肇事致告受有傷害,乃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或警察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告訴人追躡騎車逃逸之被告,經警員發覺,由警員驅車攔阻被告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郭碧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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