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泓庭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泓庭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豪門酒店,飲用威士忌10毫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又瑜,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匝道由東往西上臺北橋,行駛至臺北橋汽車道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也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依序擦撞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連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害人劉雨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複利(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蕭品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維權(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告訴人連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被害人胡家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慶龍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蕭品芯因而受有唇鈍傷、頸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部分缺牙外傷性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
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
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本案告訴人連慶龍、蕭品芯告訴被告廖泓庭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2年10月1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30號起訴書在卷為憑,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案件尚未發生訴訟繫屬,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2年10月26日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士檢迺光112偵22530字第11290635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10月26日為斷。
四、查,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連慶龍部分,業經告訴人連慶龍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乙情,有該署112年10月24日收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連慶龍顯係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則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將本案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函送本院受理繫屬時,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連慶龍部分,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此部分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至被吿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蕭品芯部分,則係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蕭品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