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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延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延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延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延昌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6885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
查本件被告自甲 後方以雙手環抱甲 ,並隔著甲 上衣搓揉甲 兩側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又被告緊抱甲 ,使甲 無法掙脫,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甲 ,所為已足壓制甲 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強行對甲 為猥褻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甲 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嚴加非難,衡以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又迄未與甲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殘障手冊、入監前無業、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卷112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3號
被 告 王延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延昌與代號AW000-A112143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王延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自捷運葫洲站外,尾隨A女至臺北市○○區○○0號公園附近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醫門市旁樓梯上,自A女後方,以其雙手環抱A女,隔著A女上衣,搓揉A女兩側胸部,並緊抱A女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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