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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林豪傑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豪傑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騎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2 分許,騎乘NFT-607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外側第5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7 段393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前後車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由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妤倢所騎乘之018-NJZ 號普通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水、雙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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