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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品亘告訴被告高偉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0號
被 告 高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傑於民國112年1月29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西往東(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旁無名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有陳品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高偉傑之車輛右後方,見高偉傑之車輛減速因而從右方超車直行,陳品亘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高偉傑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高偉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扭傷、左手左髖關節挫傷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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