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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惠萍於本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楊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自首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僅泛稱有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就施用之時間、地點暨毒品種類,均未為完整之供述,況本案被告係因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做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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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楊惠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站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故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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