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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自99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或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今,最近一次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今仍在監服刑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本次係因交通違規遭到警員到場處理,進而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有因施用該兩次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尚有未成年幼子由其獨立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23時31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因交通違規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為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而未到驗,經其同意自願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毒品列管定期採尿人口未到驗,經其自願接受警方採尿,而於112年7月13日23時31分許,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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