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原易,60,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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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2日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美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可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美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 年1 月22日以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人在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3 年2 月7 日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說明,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應裁定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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