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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告邱美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 月22日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刑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規定可資參照,依上說明,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美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2日以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書並於113 年2 月6 日送達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隨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 年2 月7 日具狀向該所長官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113 年4 月17日裁定限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前開補正裁定並於113 年4 月26日、2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5 樓,爾後復因被告遷戶之故,再於113 年5 月31日,向其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之新戶籍地送達,然均因未能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裁定書寄存在送達地的警察機關,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相關之送達證書及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然前開命補正期間亦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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