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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祺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祺峯與告訴人鍾傑名因故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另名成年男子以不詳物品敲擊、踹踢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以不詳物品刮傷本案機車板金,致本案機車側後照鏡、前車殼、手機支架、後方兩側車殼、後車燈、機油孔、排氣管、排氣管線、儀表版破裂、左側煞車把手等部分,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鍾傑名告訴被告龔祺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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