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原簡,2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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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劍平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原簡字第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劍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徐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氏貞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見湖原簡卷第41至42頁)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行為時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態,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操作員,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

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竊取之iPhone11手機1支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其內容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則被告既已實際依約如數賠付告訴人,自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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