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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
被 告 曾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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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鏟管4 支、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被告曾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其於警員到府查訪時,自動交出扣案之4 支鏟管,並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移送機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 頁、第9 頁),雖所述的施用毒品時間與起訴書記載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其係在警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先向警員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故堪信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據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念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雖係遭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爾後未曾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迄今已有10年之久,並非完全不知檢點、收斂者可比,此次係因為警查訪而偶然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又係自首,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4 支鏟管經檢驗結果,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而因兩者無法析離之故,僅能一併視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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