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原簡,3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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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於112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1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至9行關於「經曾俊呈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之記載更正為「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扣案,嗣並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3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4640號函所附員警黃紹軒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嗣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3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13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稱: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此部分有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卓訓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情形,函覆略以:「員警黃紹軒於112年1月23日辦理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移送事宜,本隊對被告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得知其係向上游卓訓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本隊專案小隊人員另於112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查獲卓訓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並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故本隊便未因此追查相關正犯或共犯」等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3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移送之卓訓宇涉嫌於111年8月4日、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4640號函所附員警黃紹軒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3、65至67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另稱其另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向卓訓宇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月20日,時序上早於其所指卓訓宇出售毒品予伊之時間,揆之前揭判決意旨,不論其此部分之毒品來源有無因其供出而被查獲,均與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無關,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頁),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警方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344公克,驗前淨重0.0847公克;

驗餘淨重0.082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固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惟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始購入,有被告之供述可稽(見偵卷第13頁),顯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顯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滯留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曾俊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曾俊呈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另經曾俊呈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六)照片19張。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
(八)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及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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