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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4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何永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4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何永榮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訊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卷112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何永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上開時間違警採驗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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