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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原簡字第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第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至7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2年5月4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採驗尿液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⒉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其於112年3月21日12時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吉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及於112年5月4日經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在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員警供承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卷第8頁、11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第4頁反面),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卷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何永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附近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4日1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永吉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8年9月2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
被 告 何永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傳訊未到而遭警局拘提到場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永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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