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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宗佑
陳駿為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鮑宗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柯亮如支付損害賠償。
陳駿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柯亮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使美觀之效能受損」之記載後補充「(鮑宗佑、陳駿為所涉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業經柯亮如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鮑宗佑、陳駿為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鮑宗佑、陳駿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鮑宗佑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恣意邀約被告陳駿為前往告訴人柯亮如住處,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已當庭給付8,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鮑宗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駿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便利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卷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鮑宗佑、陳駿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復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庭給付8,000元,餘款則以連帶給付方式賠償,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顯均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均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鮑宗佑、陳駿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且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所提之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鮑宗佑、陳駿為應履行之負擔 鮑宗佑、陳駿為應連帶向柯亮如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前匯款捌仟元至柯亮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
被 告 鮑宗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駿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鮑宗佑與陳駿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6分許,共同無故進入柯亮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社區,再前往柯亮如住處大門外,由鮑宗佑將其準備之紅漆1桶朝大門潑灑,致該大門、周圍之牆壁及走道地板均附著油漆,難以清除,使美觀之效能受損,柯亮如當場發現而心生畏懼,鮑宗佑與陳駿為隨即逃離,柯亮如遂加以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陳駿為抓住,雙方復因拉扯而倒地(陳駿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路過之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柯亮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鮑宗佑事先準備紅漆1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駿為共同前往告訴人柯亮如住處門外潑灑之事實。
2 被告陳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柯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鮑宗佑及陳駿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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