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01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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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念慈與告訴人余奇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協議分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作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後,以暱稱「Annbabe安安」於其粉絲高達約10萬人之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上,公然發表「麻煩我的某前任余奇紘先生」、「不要到台積電公司工作這麼久了還活得不像個人」、「當渣男沒關係」、「你這個滿口謊言的渣男」、「渣男放出去還是會有人受騙」(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

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準此,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士檢迺守112偵8358字第11290402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在監在押,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11年11月底搬離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卷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並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變更住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第51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其陳報其他居所,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FACEBOOK,在其粉絲高達約10萬人之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上以暱稱「Annbabe安安」刊登系爭言論,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在臺中刊登系爭言論,當時告訴人應是住在新竹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告訴狀所載其於案發時居住在新竹地區,本案犯罪結果地為新竹地區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號卷第4頁),並有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聲字第37號卷第5至20頁),足見被告所述為真,是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FACEBOOK刊登系爭言論及告訴人接收閱覽之地點,即被告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皆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故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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