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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永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韓永弘與告訴人姜錦圓為前配偶關係,其等因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而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3分許,在清淞社區大廳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偶遇告訴人,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一旁牆壁,並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姜錦圓告訴被告韓永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就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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