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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淑慧與告訴人劉明珠為朋友關係,雙方前於民國112年4月4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意見不合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另在其臉書留言,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5時許,在LINE群組暱稱「吃喝玩樂」中,以「講胡說八道的事、自己還不檢討、喜歡做雞纏人家」等語侮辱告訴人,致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劉明珠告訴被告吳淑慧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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