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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盧勁州與告訴人吳偉如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2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2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市轉運站R1出口旁之廣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毆打告訴人身體,復搯勒其頸部,使之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偉如告訴被告盧勁州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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