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190,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賢為米白色拉不拉多犬飼主,平日未使用牽繩綁繫該犬,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出門前,發現該犬已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趕時間出門,而未尋覓該犬,即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返鄉過年,疏未善盡飼主看管犬隻之責,放任該犬獨自遊蕩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格致店逗留,趴在地上,適告訴人楊智棋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格致店櫃台結帳後,步出店門口前,行經該犬旁時,遭該犬咬住右小腿不放,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張瑞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