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21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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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5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韋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柯正書、賴俊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韋杰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柯正書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告訴人柯正書之電動滑板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柯正書、賴俊利均受有財產損害,又其侵入他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行竊之行為並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胞弟及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卷113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柯正書之電動滑板車1臺;

告訴人賴俊利之後背包1個、書5本、筆記本3本、2TB外接硬碟1個、磁扣鑰匙1個、帽子1頂等物,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告訴人 柯正書 電動滑板車1臺 (價值約1萬3,400元)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告訴人 賴俊利 ①後背包1個 ②書5本 ③筆記本3本 ④2TB外接硬碟1個 ⑤磁扣鑰匙1個 ⑥帽子1頂 (價值共計約4,050元) 黃韋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書伍本、筆記本參本、2TB外接硬碟壹個、磁扣鑰匙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6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0時7分許,侵入柯正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柯正書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
㈡於112年4月23日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高中305教室內,徒手竊取賴俊利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書5本、筆記本3本、2TB外接硬碟1個、磁扣鑰匙1個)及帽子1頂。
嗣經柯正書及賴俊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正書及賴俊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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