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易,1221,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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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羅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羅文欽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羅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便,徒手竊取機台主劉志重置於夾娃娃機臺上之贈品藍芽音響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證據名稱:1.劉志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63頁、第49頁);

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31頁至第43頁);

3.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調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5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羅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略以:伊誤以為機臺上標示「10次送1 」,係指夾10次即可自取機臺上之物品云云(偵查卷第97頁),然觀諸現場的機臺照片,係載稱:「當日夾7 、9、10、12送上方」等語(調偵卷第17頁),意即夾取機台內的7 個、9 個、10個或12個商品後,可獲贈上方不等的物品,即被告拿取的藍芽耳機外包裝,也註明:「夾十送一」(調偵卷第19頁),字義清楚明白,並無令人混淆為「夾十次即送一個贈品」的餘地,被告當日既未能夾取任何商品(調偵卷第37頁),自無從換取機臺上方之贈品,即被告之後亦坦稱:伊是看店內沒人,貪小便宜,就隨便偷一個,伊願意認罪等語(調偵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自承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而行竊(調偵卷第39頁),犯罪動機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劉志重10000 元(本院卷第38頁),然終未賠償劉志重,劉志重並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竊得之贓物價值約為1000元(偵查卷第13頁),並已返還給劉志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1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已經返還給劉志重,此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112 年10月11日經拘提到案,經面告於同年10月31日到庭進行審理,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意旨後,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再次通知其於112 年12月18日到庭審判,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前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第81頁、第79頁、第77頁),本院審理後認為僅需對其科處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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