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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基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基芬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水碓彩券行員工,而告訴人賴智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彩券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姦恁娘膣屄(起訴書載為「幹你娘基掰」)等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鮑基芬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112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士檢迺收112偵16936字第112904662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
而告訴人賴智權業於本案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告訴,則有告訴人提出存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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